校方责任保险条款
发布时间:2015-10-07 09:47:06

                                                          校方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校方责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依法设立的普通教育机构,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及其雇员在其校园内或由其统一组织并带领下的校园外活动中(限中国大陆地区,港澳台地区除外),由于过失造成下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在校注册学生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二)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

第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对注册学生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及其雇员的重大过失、违法或故意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盗窃、抢劫、恐怖活动;

(三)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四)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五)地震及其次生灾害、海啸及其次生灾害、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

(六)注册学生自伤、自杀,而被保险人及其雇员的教育管理并无不当;

(七)学生打架、斗殴、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

(八)注册学生本人具有特异体质,而被保险人事先并不知情;

(九)注册学生突发疾病,而被保险人及时采取措施,未延误治疗;

(十)被保险人的雇员的非职务行为;

(十一)被保险人知道其教学、建筑设施不安全,仍继续使用。

第六条      下列各项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手机、电脑及其它电子产品的丢失和损坏;

(二)金银、首饰、珠宝、文物、软件、数据、现金、信用卡、票据、单证、有价证券、文件、账册、技术资料及其他不易鉴定价值财产的丢失和损坏;

(三)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四)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五)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

(六)精神损害赔偿;

(七)间接损失;

八)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金额。

第七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责任限额与免赔额()

第八条  责任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九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合同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费

十一  投保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四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五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十七条  保险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八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九条  本合同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或对保险费交付方式、交付时间没有约定的,投保人应在保险责任起始日前一次性交付保险费。投保人未按本款约定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约定以分期付款方式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按期足额交付各期保险费。投保人未按本款约定交付保险费的,从违约之日起,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追收已经承担保险责任期间的保险费和利息,本合同自解除通知送达投保人时解除;在本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实际收取的保险费总额与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应当交付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等方面的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对各类教学、建筑设施进行维护、保养、修缮,使其处于完好状态,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提供全部在册学生名单。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的在册学生数量发生变动或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导致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认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收到注册学生或其监护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注册学生或其监护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引起或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

(二)索赔申请、学籍卡(或学龄前儿童健康卡)复印件、有关部门出具的与保险事故认定有关的证明和材料;

(三)涉及财产损失的,应提供财产损失清单、受损财产的损失程度和损失金额的证明材料;

(四)涉及医疗费用的,应提供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者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及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用票据、检查报告;

(五)涉及伤残、死亡的,应提供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证明、公安部门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销户证明;

(六)有关的法律文书(裁定书、裁决书、判决书、调解书等)或赔偿协议、被保险人已支付的赔偿凭证;

(七)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在请求赔偿时,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有关的其他保险合同的情况。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注册学生或其监护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给注册学生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注册学生或其监护人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九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及法律费用,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对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

(二)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三)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或按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金额后进行赔偿。

第三十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对每次事故施救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以外另行计算,但每次事故赔偿金额不超过每次事故责任限额。

第三十一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

(一)涉及医疗费用赔偿的,被保险人已从其他途径(包括工作单位、社会医疗保险机构、其他任何商业保险机构等)取得医疗费用补偿,保险人仅对剩余部分医疗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二)其他赔偿项目,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二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三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四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合同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合同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本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表》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三十七条  释义

(一)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二)过失:由于疏忽或者懈怠而未尽合理注意义务。

(三)普通教育机构:指依法设立,受各级教育主管机构管辖的教育教学机构。包括但不限于中小学、幼儿园(包括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普通中学、职业中学、特教学校)、中专学校(包括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中专)、高等院校包括普通本专科院校及高等职业技术院校及省教育厅直属中等专业学校、特殊学校等。

(四)地震:地壳发生的运动。

(五)海啸:海啸是指由海底地震,火山爆发或水下滑坡、塌陷所激发的海洋巨波。

(六)次生灾害:由地震或海啸造成工程结构、设施和自然环境破坏而引发的火灾、爆炸、瘟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水灾、泥石流、滑坡等灾害。

 

附录:短期费率表

保险期间(月)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短期月费率(%

10

20

30

40

50

60

70

80

85

90

95

100

注:不足一个月的部分按一个月计收。

版权所有:沧州师范学院财务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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