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沧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缴存单位,沧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沧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已经沧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研究批准,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严格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沧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使用行为,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河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等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沧州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职工依法享有按照规定提取使用个人住房公积金的权利。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应当首先满足职工个人提取需求。
第四条 沧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管理中心)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和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部(以下简称管理部)负责承办住房公积金提取具体业务。
第五条 管理部办理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业务不得采取现金支付的方式。
第二章 提取条件
第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三)房租支付超出家庭收入比例规定的;
(四)被纳入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
(五)遇有重大事故、重大灾难、重大疾病等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六)离休、退休的;
(七)到国外或港、澳、台地区定居的;
(八)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九)在集中封存账户管理两年以上未继续缴存或未办理转移的;
(十)农村进城务工人员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十一)因参军、上学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十二)被判处刑罚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十三)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
(十四)其他依法允许提取的情形。
第七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第六条(一)至(五)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本人账户中存储余额不足的,可同时申请提取配偶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
第三章 提取时限和额度
第八条 符合第六条(一)情形的,需在情形发生一年之内办理提取(提取期限以发票所载最后一次交款日期为计时起点)。提取金额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价格(费用)总额。
第九条 符合第六条(二)情形的,贷款满一年后,每年可提取一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当年还款本息总额,且账户内至少保留一年缴存额。
第十条 符合第六条(三)情形的,每年提取一次。提取金额不得高于超过家庭收入规定比例的房租部分总额。
第十一条 符合第六条(四)情形的,每年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账户保留10元余额。
第十二条 符合第六条(五)情形的,需在事件发生2个月以内办理,大病住院的需在住院期间或出院后1个月内办理。提取金额不得超出事件所需个人承担费用总额。
第十三条 符合第六条(一)至(五)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个人账户保留百元以下余额。
第十四条 符合第六条(六)至(十三)情形的,提取个人账户内的全部余额,同时办理销户手续。
第四章 证明资料
第十五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时,需提供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需要同时提取配偶住房公积金的应出具配偶身份证、结婚证或户口簿的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六条 根据不同提取情形,分别提供以下证明资料:
(一)购买自住住房,按房屋类别提供以下资料:
1、商品房:商品房销售专用发票(确不能提供发票的也可提供税务部门认可的合规收据)、买卖合同的原件和复印件。
2、经济适用房:经济适用房专用发票、购销合同的原件和复印件。
3、二手房:购房合同、交易契税完税凭证的原件和复印件。
4、房改房:房改售房审批表、售房交款发票(或合规收据)的原件和复印件。
5、拆迁安置房:安置房购买合同书(或拆迁安置协议书)、拆迁统一收据或发票的原件和复印件。
6、集资建房:计划、规划和房产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集资建房职工名单和购房协议,单位集资收款票据的原件和复印件。
7、拍卖房:拍卖公司出具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统一收款票据的原件和复印件。
(二)建造自住住房:
1、乡村建房:土地使用权证或宅基证原件和复印件(土地使用权证上没有注明房屋建成年份的,还应提供房屋所在地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竣工证明)。
2、城市建房:土地使用证和建设部门批准文件的原件和复印件。
(三)职工翻建自住住房:原产权证、建设许可证的原件和复印件。
(四)职工大修自住住房: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屋所有权证、大修施工单位出具的施工合同、工程预算书的原件和复印件。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购房发票(收据)、借款合同、申请人提取前三个月的还贷款明细原件和复印件。
(六)房租支付超出家庭收入比例规定的:经住建部门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支付房租的发票、家庭收入证明的原件和复印件。
(七)被纳入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民政部门颁发的低保证原件和复印件。
(八)遇有重大事故、重大灾难、重大疾病等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具体事件的证明材料原件和复印件,事件所需资金支出的票据的原件及复印件,街道办事处或有关部门出据的生活困难证明。
(九)离休、退休的:离休证或退休证原件和复印件。没有离、退休证,但达到法定离、退休年龄的职工,提供单位证明。
(十)到国外或港、澳、台地区定居的:出境定居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十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出具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证明、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的原件和复印件。
(十二)在集中封存账户管理两年以上未继续缴存或未办理转移的:本人身份证原件与复印件。
(十三)农村进城务工人员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户口薄的原件及复印件。
(十四)因参军、上学,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入伍证或录取通知书(学生证)、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原件和复印件。
(十五)被判处刑罚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取人判决书、户口本、代办人身份证、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的原件和复印件。
(十六)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应提供:(1)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证明原件和复印件;(2)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3)对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发生争议的,提供人民法院做出的判决书、裁决书或调解书。
第五章 提取办理
第十七条 管理部应设立服务电话,为职工提供提取政策咨询。在服务大厅和网站公开提取住房公积金有关办事资料和办理流程。
第十八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当填写《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加盖单位财务专用章,并提供所需证明资料。
第十九条 管理部受理职工提取申请,应当对提交的证明资料进行认真审核和鉴别,对提取额度进行审核。
第二十条 管理部可选择随时办理和集中办理的方式办理公积金提取业务。采取随时办理方式的,应在申请人交齐所需资料之日起1日内审批完毕。采取集中办理方式的,应公示集中办理的时间,自集中审批之日起3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提取申请的职工对管理部审批意见有异议的,可向市管理中心提出复议。市管理中心接到复议申请后,应在5个法定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二条 管理部应指定专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提取相关资料的收集、整理和移送存档工作。提取相关资料的归档整理与保管使用,按国家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提取监督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符合条件的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单位不为符合条件的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的,职工可申请管理部督促单位办理,经督促仍不办理的,管理部可以依职工申请直接办理。
第二十四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时,职工个人、单位和其他相关组织机构,有出具伪证骗取住房公积金的,将追回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并按照《河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管理中心要加强对提取业务的监督检查,对审批通过的提取证明资料及信息数据进行一定比例的抽查,发现违规操作应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六条 管理部违反本操作规程,造成严重后果的,将追究管理部主任和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沧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与本办法相抵触的规定,以本办法为准。